(2014)胶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华、于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于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胶州市。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洪业,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女,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于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孙洪业、被告人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华用虚假身份以与韩某恋爱交往为由,多次诈骗韩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于某与被告人李华共同虚构、捏造事实,诈骗韩某人民币6万元;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冒充李华的母亲伙同李华以结婚租房子、预订婚庆公司、预订结婚酒店为由共同诈骗韩某人民币2970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华诈骗数额巨大,于某、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华对数额无异议,辩解称其与韩某就是谈恋爱,一开始没想要骗韩某的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乔雅洁是李华常用的名字,不是针对韩某的,二人交往也很亲密,有恋爱成份,20万元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称其只知道前两次的5万元,另一次不知道数额。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华用乔雅洁的名字通过互联网与韩某结识见面,并以恋爱名义与韩某进行交往。在此期间,李华以种种理由不断向韩某索要钱财。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26日,李华、于某在胶州市PS一烧烤店与韩某见面时,李华以要做生意为名向韩某借款3万元,韩某交给李华现金2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李华1万元,李华以乔雅洁的名义给韩某出具了借条。在此过程中于某以乔雅洁的朋友于笑宸的身份在李华借款时起了帮腔作用。2、2012年10月27日,李华编造在济南市做生意买材料的理由向韩某借款,韩某于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过银行转给李华2万元。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华编造自己挪用公司财物被发现需要还款的借口向韩某要钱,后在被告人于某的配合下于当月17日在胶州市广州路一店内从韩某处拿走2万元,李华以乔雅洁的名义将本笔连同第二笔给韩某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4、在第三笔前后不久,韩某将自己的2张信用卡给了李华,李华分别从中刷卡消费19787.17元、10103.5元。5、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华以买车为由向韩某借款,韩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了李华4.5万元,同年12月29日以乔雅洁的名义给韩某出具了借条。6、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华以还于某钱的名义向韩某要款5000元,韩某将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了李华。7、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华编造自己在公司考核不理想、要处理关系的理由向韩某索要1万元。在要款过程中于某给韩某打过帮助李华要款的电话,后韩某将1万元给了李华。8、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李华以要与韩某租房、结婚的理由向韩某要租房款1万元,韩某将9900元通过银行转到了李华指定的帐户。该笔中被告人刘某受李华指使冒用李华之母的名义给韩某打过电话。9、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华以要还他人借款的理由向韩某索要5000元,韩某将5000元款存入了李华指定的帐户。10、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李华以自己开车出了事故为由向韩某要款3600元。11、2013年10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李华以要与韩某结婚而准备婚庆、酒宴等名义向韩某要款,被告人刘某亦受李华指使冒用李华之母名义给韩某打电话谈此事,后韩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给李华19800元。综上,被告人李华作案11笔,涉案数额198190.67元;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3笔,涉案数额6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2笔,涉案数额29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其与乔雅洁(李华)的相识及恋爱交往经过,同时证实李华每笔要款的理由、经过及其每笔所给的数额、方式。该陈述与被告人李华供述均能互相印证,同时有李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转帐、信用卡取款等材料相佐证。2、被告人于某、刘某供述,证实其均知李华与韩某交往时已有男朋友,该情节有证人高某证言与之相印证。同时该供述还分别证实李华向韩某要款时其各自参与的笔数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退赔韩某3万元,韩某为于某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华近亲属代李华交来本院退赔款3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乔雅洁是李华的常用名,不是针对韩某、二人是谈恋爱、李华所要钱财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乔雅洁并非被告人李华登记的曾用名,被告人李华并未告知韩某自己的真实身份,韩某也未从该名字中得到李华的真实身份信息,且李华以恋爱名义与韩某交往时自己已有男友,其与韩某交往的情节也不能显示该交往属正常的恋爱交往,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韩某是基于以为被告人李华与其是恋爱关系才与李华交往并按李华的要求不断给钱的,李华也是据此才能不断从韩某处得到钱财。而李华并不是与韩某恋爱交往,而是其隐瞒真相后以恋爱名义与韩某的交往。因此在此期间其以种种理由从韩某处得到的钱财均构成诈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刘某在均知李华另有男朋友、不可能与韩某恋爱的情况下,当李华向韩某索要钱财时或在场帮腔,或假冒李华之母名义诱导被害人,坚定被害人的信心,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李华诈骗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刘某起此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以退赔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对于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近亲属代为部分退赔,对李华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