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丽琼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琼,王惠,王珑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张丽琼,女,汉族,住三台县新德镇。委托代理人:胡浩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卿兴明,三台县刘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惠,女,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原告:王珑颖,女,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理人:陈艳,女,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周平,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王惠、王珑颖的共同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明台路。法定代表人:王成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丽琼、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惠、王珑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意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东、卿兴明,原告王珑颖的法定代理人陈艳、原告王惠、王珑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三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玲、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丽琼之子王进军在被告三台县支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2013年5月15日晚,王进军突发疾病昏迷,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一直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为了保证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全残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理赔,致使原告在花光所借的治疗费情况下,不得不于2013年12月将王进军转往三台县永新卫生院,致王进军在得不到高质量的康复治疗而在2013年12月15日去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及王进军的合法权利。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付全残保险金120000元、赔偿利息及精神损失费33600元。被告三台县支公司辩称:王进军购买了保险是事实。但原告在申请理赔全残保险金时,王进军处于植物状态,法律上没有规定他的代理人就是他的父母,我们要求张丽琼提供相关资料,但一直未提供,所有我们未进行赔付。赔付120000元我们没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利息和精神损失费33600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张丽琼之子王进军在被告三台县支公司购买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为510016155547008。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9月6日0时0分,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2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合同3.5条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6.1受益人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合同6.4保险金的给付约定: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013年5月15日晚,王进军突发疾病昏迷,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一直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王进军之妹王进秀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王进军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进军的残疾程度为第一级。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张丽琼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资料。在理赔过程中,王进军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2014年4月8日,原告张丽琼已向被告申请理赔全残保险金,被告至今未理赔,致使王进军在得不到高质量的康复治疗而去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及王进军的合法权利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付全残保险金120000元、赔偿利息及精神损失费336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惠、王珑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丽琼系王进军之母,王惠、王珑颖系王进军与前妻陈艳所生女儿,王惠生于1994年7月20日,王珑颖生于2001年12月26日。因涉及其他债务,三原告之间因为该笔保险金分配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丽琼之子、原告王惠、王珑颖之父王进军在被告三台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缴纳了相关保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期间,王进军因病死亡,依约应当获得120000元的保险金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作为王进军之母的张丽琼、之女的王惠、王珑颖就是该保险的法定受益人。因王进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具体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王进军已经死亡,故该笔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但因三原告之间对该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同时涉及其他债务,虽经本院多次口头调解,三原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该保险金应当由三原告共同获得。至于如何分配,应另案处理。原告诉称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全残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理赔,致使原告在花光所借的治疗费情况下,致王进军在得不到高质量的康复治疗而去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损害了原告及王进军的合法权利,要求赔偿利息及精神损失费33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进军突发疾病昏迷,治疗过程中,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王进军残疾程度进行鉴定为第一级,其母原告张丽琼、其女王惠均应是王进军的法定监护人。在申请理赔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张丽琼、王惠均有权利提出,但应取得共同意见。原告张丽琼提出申请时,原告王惠并不知道,且原告王惠、王珑颖在审理中也认为,要求该利息和精神损害赔偿无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三台县支公司未及时理赔保险金也不是造成王进军死亡的必然原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支付张丽琼、王惠、王珑颖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负担1384元、张丽琼、王惠、王珑颖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前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