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谭文美与王建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美,王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谭文美,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浩、向晋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建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文美与被告王建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向晋平、被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美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私立诊所看病,该诊所面积较大,铺设的地面胶垫长约3.8米,宽约1米,因诊所人多,该地面胶垫已经被踩得卷了口。原告被卷口的地面胶垫绊倒,造成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粉碎性骨折,踝部软组织损伤。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00元,住院时间3周,营养时限3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14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辩称,原告到被告诊所属实,但对原告在诊所被地面胶垫绊倒受伤及住院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诊所成立十几年来,没有发生过此类事情,就医人员小孩和老人居多,除了患者外,还有陪同人员。被告在出入诊所的通道与厕所连接部分铺设了防滑垫,其目的是防止看病人员滑倒受伤。该防滑垫已经铺设有一两年时间,并没有原告所称有卷口的情况。原告系成年人,走路是其基本行为能力,其应有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发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有多种。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陪同姐姐和侄孙到位于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9号“西医王建明私立诊所”看病,等候看病期间,原告因追赶想跑出诊所的侄孙,被被告诊所内铺设的防滑垫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21912.18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2308.87元。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后踝粉碎性骨折;4、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患肢肌肉及各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4天拆除伤口缝线;2、患肢术后每3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期间患肢禁忌负重及使用暴力,以防再次骨折的发生以及螺钉断裂;3、出院12-18月后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230.00元。原告在云阳县福安康老残疾人用品店购买坐便椅一把85.00元,拐杖一付150.00元,尿垫一包25.00元,共计335.00元。2014年3月4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以云阳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00元,住院时间3周;3、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产生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其在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运输票据,月薪3000.00元。西医王建明私立诊所成立于2011年8月13日,系私人营利性医务室。该诊所大门至卫生间的地面铺设有红色的防滑垫,该防滑垫附近没有提示注意安全的标志。又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的妻子刘建云向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2013年12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带侄孙到大雁路王建明诊所看病,其在诊所门口摔了一跤,之后到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腓骨骨折。当时诊所的防滑垫没铺平,原告在行走时踢在防滑垫上,导致摔倒。报警案件登记表上有被告的妻子刘建云和原告姐姐谭碧清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房地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云阳县卫生局机构查询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云阳县福安康老残疾人用品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向先刚土石方机械操作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租用协议、照片、案例司法文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912.18元,但合作医疗已经报销12308.87元,原告实际花费9891.13元,加上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和门诊医疗费230.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0121.1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00元(22968.00元/年×20年×10%)。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2450.00元(70.00元/天×14天﹢70.0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发前原告在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00元,即100.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100.00元(100.00元/天×80天+100.0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休养2.6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需休养2.6个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误工费,因该笔费用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出院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0元,以及其丈夫从贵阳到云阳的往返交通费500.00元。原告司法鉴定时对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但出院医嘱上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不需要对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项鉴定费用7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1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567.1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经营的诊所是私人营利性医务室,该诊所是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应视为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诊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的诊所虽然在地面铺设了防滑垫,但该防滑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公共场所行走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是在追赶其侄孙时不慎被防滑垫绊倒,这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313.43元。二、驳回原告谭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0元,减半收取486.00元,由原告谭文美负担388.00元,由被告王建明负担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