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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凌玉弟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弟,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凌玉弟,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31号15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均,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凌玉弟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玉弟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均、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玉弟诉称,2011年9月18日4时18分,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国友驾驶的牌号为沪EM85**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青路华翔路路口,与凌玉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国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63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牌号为沪EM85**车辆在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8,220元、交通费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9元、物损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2、要求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13.70元、现金8,000元、牵引费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另外,被告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1,440元、牵引费250元,合计1,690元,要求由原告按20%的比例赔偿。对于上述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认为其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医疗费无论是医保还是非医保,均应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对于其他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商业险认为只有在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营运证等材料后,才同意处理商业险。医疗费金额为53,941.20元,应扣除住院期间计入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非医保及无病历对应之医疗费,对于外购钢板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可46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对护理费按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40,188元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认可4,00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物损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凌玉弟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3,941.26元(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还查明,沪EM85**车辆事发时在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现金8,000元、医疗费31,813.75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牵引费50元。此外,被告为修理沪EM85**车辆,共计支付修理1,440元、牵引费250元。诉讼中,对于原告钢板费用的垫付问题,原告表示,其将该发票原件交付被告安全员丁龙飞后,并未实际收到该报销钱款,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其内部报销流程,发票原件确需先交由被告财务处,由被告财务审核后方能报销,且根据被告内部财务记录显示,该款项已报销10,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鉴定费、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轮椅费、护理费发票、钢板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含钢板费)、住院费用清单、收条、保单、外购钢板证明、双方车辆定损单、牵引费、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EM85**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国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损失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中的钢板费亦为治疗所需,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及伤残情况确定为87,702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理),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并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34,02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之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其另行垫付了钢板费10,700元,该钢板费发票原件虽在被告处,但根据被告公司内部报销流程,需原告先行递交发票原件后,经审批流程方能报销该项钱款,而被告对于报销后其公司安全员已将该钱款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该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笔垫付款项难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凌玉弟的损失有:医疗费53,9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16,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计69,542.26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比例赔偿计55,633.81元;鉴定费、律师费计4,90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80%比例赔偿计3,920元。对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440元、牵引费250元,由原告按20%的比例赔偿计338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582元。鉴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后已垫付现金8,000元、医疗费31,813.75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牵引费50元,合计40,763.75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限额37,181.75元,故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实际应赔偿原告18,452.06元,并返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7,18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玉弟120,2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玉弟18,452.0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7,1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3.01元,由原告凌玉弟负担513.01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