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青山与被上诉人许供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青山,许供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青山,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供给,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诉人鲍青山因与被上诉人许供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鲍青山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鲍青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