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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纪书有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书有,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纪书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书琴(原告之妻),196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思,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5009001851。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纪书有与被告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书有的委托代理人任书琴、田思,被告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书有诉称,2013年11月6日13时50分,被告李强驾驶小客车在延庆县延庆镇湖北西路康安路口处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30285.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54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99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95元、财产损失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216.12元。被告李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10221.12元。我的车也坏了,花费了修理费65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一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保险。原告在千家店镇政府工作,未扣发工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有票据,每天标准为120元。医疗费应剔除自费项目1038.17元。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无使用拐杖和助行器的医嘱。自行车应当折旧。交通费白条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50分,被告李强驾驶小客车在延庆县延庆镇湖北西路康安路口处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行花费医疗费29883.14元,李强垫付10221.12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闭合骨折。”出院医嘱:进行关节功能练习,患肢禁止负重,出院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需陪护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402.16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992.87元。2014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工作单位为千家店政府行政编制工勤人员,因年龄原因在家休息,工资照发,原告又去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担任门卫和保洁工作,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用工协议和用人单位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修车费的一半。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纪文江(1937年12月6日出生)、其母亲刘桂书(1939年1月25日出生),二人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工协议、用工单位证明、自行车发票、交通费白条、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和用工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有兼职工作,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84030.25元(其中包含纪书有的残疾赔偿金80642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992.87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医嘱原告患肢禁负重,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5元应予支持;自行车损失考虑折旧,本院酌定为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纪书有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零三十元二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三十五元、自行车损失七百八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强垫付的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纪书有赔偿被告李强修车费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纪书有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强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由被告李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秀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