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瑞森与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贾桂霞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森,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贾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塔行初字第8号原告:董瑞森,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飞,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江涛,塔城市房产交易所所长。第三人:贾桂霞,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瑞森诉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第三人贾桂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瑞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刚、方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森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未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原告名下,分别是017346号、017347号两个产权证。现原告获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于2010年8月19日将上述两个产权证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程序明显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房产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9日将原告董瑞森名下的017346号、017347号两个产权证变更至第三人贾桂霞名下,该变更行为未告知原告董瑞森。2012年3月,原告董瑞森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变更房屋登记行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董瑞森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查明,原告董瑞森于2012年3月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告董瑞森应当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最迟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即原告董瑞森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瑞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萍审 判 员 李亚琳人民审判员 郑生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萍本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指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