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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谟全与陈为财、李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谟全,陈为财,李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陈谟全,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为财,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梅琴,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谟全与被告陈为财、李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财、李梅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谟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为财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2万元,并由被告陈为财分别出具了借款单和借条交原告收存,其中借款10万元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均无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为财拖欠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与被告陈为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被告陈为财负有偿还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4%计算,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借款22万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为财、李梅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为财、李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为财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陈谟全借款10万元和22万元,并由被告陈为财分别出具了“借款单”和“借条”交原告收存,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谟全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被告陈为财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为财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2、福建省人民��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陈谟全通过案外人黄海军向被告李梅琴的银行账户汇款22万元的事实;3、福清市江镜镇柯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为财、李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谟全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为财出具的“借款单”和“借条”,主张被告陈为财向原告借款32万元,据此要求判令被告陈为财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陈为财对原告的主张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为财偿还借款32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财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为财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单”中约定的利息“0.14分”为笔误,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1.4%,该利率与福清民间借贷对借款利息的一般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22万元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上只有被告陈为财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陈为财在与被告李梅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梅琴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即被告李梅琴应与被告陈为财共���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陈为财、李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财、李梅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谟全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为财、李梅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谟全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谟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8元,由原告陈谟全承担600元,由被告陈为财、李梅琴共同承担6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法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