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解联斌,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住镇安县米粮镇丰河村一组,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平,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镇安县张家乡东岭村*组,系陕H093**号客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炜、吕明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原告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联斌,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吕明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负责人解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其陕H09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9月27日8时20分,原告王平驾驶陕H0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安县安冷路从镇安县城由西向东往米粮方向行驶,行至安冷路74KM+7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贺宝忠驾驶的陕D773**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宝忠、王平及11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06)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贺宝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湛利英、李军、马东彬、田德政、魏德喜、程玉梅、王明福、马平珍、田青芝、薛儒德、张选祥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湛利英、李军等11名乘客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平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王平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后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由王平赔偿湛利英医疗费等共计4678.39元,赔偿李军医疗费等共计14485.81元,赔偿马东彬医疗费等共计2654.19元;赔偿田德政医疗费等共计2911.27元;赔偿魏德喜医疗费等共计6116.33元;赔偿程玉梅医疗费等共计3569.50元;赔偿王明福医疗费等共计5902.45元;赔偿马平珍医疗费等计4593.76元;赔偿田青芝医疗费等共计3399.26元;赔偿薛儒德医疗费等共计56670.27元;赔偿张选祥医疗费等共计2890.91元。原告王平住院37天,请求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131.00元。二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H09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3.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H093**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60050.00元,路产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原告久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乡通村客运班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王平驾驶的陕H093**号车与原告久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106)。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平负主要责任,贺宝忠负次要责任。第三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久安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四组:原告王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证、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久安公司的驾驶员资格、车辆营运资质合法有效,事故损失属保险责任范畴。第五组:原告王平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契约及产权证、原告王平之妻张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平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计算依据。第六组:湛利英、李军等11名乘客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此次事故中11名乘客的损失,原告王平已经赔付,有权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第七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陕H093**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确认,应当依照合同进行赔付。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并非被告不赔。事故是双方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协商未经保险人同意,其放弃对贺宝忠追索权利的部分,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平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平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8时20分,原告王平驾驶陕H09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镇安县城由西向东往米粮方向行驶,行至安冷路74KM+7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贺宝忠驾驶的陕D773**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宝忠、王平及11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06号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利英、李军、马东彬、田德政、魏德喜、程玉梅、王明福、马平珍、田青芝、薛儒德、张选祥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湛利英、李军等11名乘客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平先行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原告王平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后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由原告王平赔偿湛利英医疗费3668.39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3天),护理费180.00元(6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3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4678.39元;赔偿李军医疗费8165.81元,误工费2240.00元(80元×28天),护理费1680.00元(6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28天),营养费560.00元(20元×28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14485.81元;赔偿马东彬医疗费1664.19元,误工费160.00元(80元×2天),护理费120.00元(6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2654.19元;赔偿田德政医疗费1901.27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3天),护理费180.00元(6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3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2911.27元;赔偿魏德喜医疗费4286.33元,误工费560.00元(80元×7天),护理费420.00元(6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00元(20元×7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6116.33元;赔偿程玉梅医疗费2559.50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3天),护理费180.00元(6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3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569.50元;赔偿王明福医疗费3382.45元,误工费640.00元(80元×8天),护理费480.00元(6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元×8天),营养费160.00元(20元×8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902.45元;赔偿马平珍医疗费2933.76元,护理费360.00元(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元×6天),营养费120.00元(20元×6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4593.76元;赔偿田青芝医疗费2389.26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3天),护理费180.00元(6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3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399.26元;赔偿薛儒德医疗费27130.27元,误工费5280.00元(80元×66天),护理费3960.00元(6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30元×66天),营养费1320.00元(20元×66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670.27元;赔偿张选祥医疗费1880.91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3天),护理费180.00元(6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3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2890.91元。原告王平为湛利英、李军等11名乘客共计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7872.14元。原告王平共住院37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90.00元,误工费14835.00元(129元×115天),护理费9288.00元(129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00元(20元×37天),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41468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7131.00元。被告出具的陕H093**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的金额58350.00元,残值费600.00元,施救费2300.00元,路产损失50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陕H09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3.14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60050.00元,路产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王平与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乡通村客运班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具备经营资格、证照齐全、性能达标的陕H093**号客车发包给原告王平从事镇安县城至西沟往返路线的客运;该合同有效期为60个月,自承包车辆交付之日起顺延60个月(或车辆报废日)止。2013年7月1日,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其陕H09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61250000010892)、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61250000004058)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DS201361250000000406),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久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H093**号客车投保座位数为28个,道路客运承运人累计责任限额为42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原告王平于2009年11月25日在镇安县城岭南路购房,居住至今。镇安县医院住院号:13466病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收据上病人的姓名“沈礼英”属笔误,应为“湛利英”。本院认为,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因保险事故给车上11名乘客及驾驶员的人身伤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理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久安公司系陕H093**号客车的所有人,其将客车发包给原告王平从事客运,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告王平实际管理营运陕H093**号客车,为该车的实际收益人,应认定原告王平与原告久安公司系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在本起事故的处理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并调解原告王平与11名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协议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赔偿。本案除原告王平的后续治疗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000.00元外,其余11位乘客的后续治疗费既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也未实际发生,更无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名乘客的后续治疗费1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乘客薛儒德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11名乘客的其余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11位乘客的赔偿款确认为85722.14元。原告王平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690.00元;2、误工费比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相关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每天100.00元,因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5天,误工费为11500.00元(100元×115天);3、护理费,原告王平住院37天,医院建议休息2周,护理期限确定为51天,护理费确定为4080.00元(51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0元×37天);5、营养费740.00元(20元×37天);6、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414680元×10%);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86588.00元。原告王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平的损失及已垫付的赔偿款确认为172310.14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当负责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60050.00元及路产损失500.00元,被告已书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2310.1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5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审 判 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