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戴柏新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柏新,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46号原告:戴柏新。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强。委托代理人:陈焕章。原告戴柏新为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强快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汇强杭州公司地域范围内,被告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独占性使用;许可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后,被告须将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且开始经营汇强杭州公司,但由于被告拖欠网络间汽车运输费用3个月,网络汽车运输业者于2014年1月10日停止网络间运输,造成公司停止运转。被告停止运转已造成特许经营合同事实上的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风险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的事实。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保证金交给被告的事实。4.浙江在线报道,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遭堵门瘫痪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股东会决议解散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押金10万元人民币,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此项押金;原、被告间的特许经营关系是否终止有待法律界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2、被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应的款项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押金。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该收据系被告开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3、被告对证据3除手写部分之外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应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押金。本院认为,该账户户名系“邵如”,在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印证邵如与本案的关系及收款账号、收款人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数据资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决议时被告股东并未全部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汇强快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被告)拥有汇强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汇强”、企业标志“汇强”(名称、图形)、专用技术(K8业务系统)、经营管理模式、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资源;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原告)在汇强杭州公司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经营中,使用特许人已授权的特许经营权;在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权的汇强商标许可使用权;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被特许人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十日,特许人须将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地退还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必须出具原始收据,否则不予退还);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等在内的产品及服务。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汇强快递非经营性统一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杭州公司”交款10万元押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对涉案合同中“风险保证金”即为“押金”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汇强快递特许经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进行清算,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故被告应按约定返还风险保证金。然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原告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十日,被告须退还风险保证金。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业已停止经营或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办妥相关退网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柏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戴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