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特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立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立伟,张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特字第001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22-X。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立伟,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被申请人张国仙,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王立伟、张国仙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王立伟、张国仙向他行申请贷款23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王立伟、张国仙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向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行按约发放贷款,但上述车辆已在另案执行中被评估拍卖,故他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向法院申请:对王立伟、张国仙所欠借款本息105766.8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及本金70268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应承担的律师费3700元,他行在苏B×××××车辆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王立伟、张国仙辩称:对中行宜兴支行的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宜兴支行与王立伟、张国仙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张国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立伟、张国仙亦以其车牌号为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中行宜兴支行对王立伟、张国仙所欠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律师费用,可就王立伟、张国仙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立伟、张国仙所有的登记于王立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ZP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王立伟、张国仙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息105766.8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及本金70268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7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可以在王立伟、张国仙上述车辆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芳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