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执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徐寿珠,谢林福,南通闽智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7号。负责人陈家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桂华。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寿珠。被执行人谢林福。被执行人南通闽智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金三角钢材市场13幢03号)。法定代表人徐寿珠。被执行人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沈川村九圩港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霍培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沿江公路北侧(金三角钢材市场1幢301号)。法定代表人霍培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霍培国。被执行人江金敏。被执行人刘岩友。被执行人黄妙花。被执行人孙庭君。被执行人黄丽珍。被执行人陈彬君。被执行人周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徐寿珠、谢林福、南通闽智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徐寿珠、谢林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3292622.78元;二、徐寿珠、谢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截止2013年4月7日的利息10986.38元,并支付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9262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并对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三、闽智成公司、金三角钢材市场、和畅担保公司、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对徐寿珠、谢林福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4456元,由徐寿珠、谢林福、闽智成公司、金三角钢材市场、和畅担保公司、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向南通市通州区房产交易部门、南通市交巡警支队车管所、福建省宁德市及周宁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宁德市下属支行、宁德市交巡警支队车管所等查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 锋审判员 金建飞审判员 姜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