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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裴朝辉与被告贾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朝辉,贾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裴朝辉,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丽蓉,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裴朝辉与被告贾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朝辉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朝辉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贾丽蓉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计算,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裴朝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0日贾丽蓉借条一张。证明贾丽蓉借款本金42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贾丽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0日贾丽蓉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较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和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贾丽蓉向原告裴朝辉借款42000元,并给原告裴朝辉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贾丽蓉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裴朝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丽蓉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丽蓉向原告裴朝辉借款42000元未还属实,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丽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裴朝辉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贾丽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