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胜与李明祥、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李明祥,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胜。委托代理人:高炜。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李明祥,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玲。原告陈胜为与被告李明祥、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祥、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明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借款人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明祥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6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明祥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祥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明祥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6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存款回单、取款回单、柜面通转账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李明祥、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明祥向原告陈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明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9日前归还,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明祥向原告陈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明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原告陈胜曾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明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60000元、200000元,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明祥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明祥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明祥追偿。现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祥返还原告陈胜借款26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明祥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5元),由被告李明祥、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