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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程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因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被告曾患有精神病史,后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病历。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结婚前隐瞒了其病史。被告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给予经济帮助12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于2013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得知被告曾患有精神病分裂症。虽经治疗仍未治愈,原告胡某某为此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尚能相处,只是相互之间未能进一步加深了解,双方的主要矛盾仅为被告程某婚前隐瞒病史,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