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美妫与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妫,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妫。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审被告:吴斌。上诉人吴美妫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斌在本案发生期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驳回原告吴美妫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吴美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借款人为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吴斌只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债务人并未涉嫌经济犯罪,吴斌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吴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吴美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从刑事和民事分渠道解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一审中原告错把吴斌列为被告,现要求撤回对吴斌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本院认为,吴斌作为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上诉人吴美妫主张原审被告吴斌涉嫌犯罪与本案被上诉人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吴美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吴斌起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