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固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石磊与被告吴晓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磊,吴晓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98号原告:吴石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丽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被告:吴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轩翠平(系被告妻子),女,汉族。原告吴石磊诉被告吴晓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石丽华,被告吴晓勇的委托代理人轩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石磊诉称:我和被告系南北前后邻居,我在自己宅院东墙埋地下下水管,并无妨碍被告,但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无事生非,无理阻止我在北墙留散水,并说我家后面的路是他的。实际我家北墙后面的路是公用通道,关于我家散水问题在2013年10月28日多方在一起写过一个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吴晓勇和吴志涛再盖大门另起院墙时给吴石磊北墙留50厘米散水,不能影响吴石平和吴石磊的房屋、排水及房屋安全。我修建散水是按照协议约定,但被告却无端找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此纠纷虽先后经村委和乡司法所处理,被告仍不认错,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我下水管重新埋好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勇辩称:我只是砸路上的障碍物,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走,原告的水管放在路上,影响交通,是障碍物,我就砸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石磊和被告吴晓勇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北邻吴丑系被告大伯,被告的母亲现在就在该宅基院内居住。原告将自家的水管排在自家房子后面,并且紧挨着自家房屋北墙并埋于地下。2013年12月份,被告认为原告所埋的水管影响其交通,就将原告在此处所埋水管给砸破并拔掉。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石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原告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铺排水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勇无权擅自毁坏原告吴石磊的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人身权(如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砸破并拔掉原告吴石磊的排水管予以修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颍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乔广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