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8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王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孙银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申请追加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原告应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与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均系本案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