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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邵长存与董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存,董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邵长存,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董拓林,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邵长存与被告董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存诉称:被告董拓林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5560元,约定月息为3%,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560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拓林于2013年11月17日前分三次向原告邵长存总计借款125560元,三次借款的全额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和560元。后被告董拓林向原告邵长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邵长存现金壹拾贰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正(¥125560.00)。月息3%。借款人:董拓林。2013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560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邵长存与被告董拓林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除利息约定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56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从2013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拓林偿还原告邵长存借款本金125560元;二、被告董拓林支付原告邵长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55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邵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董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李 彦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