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顾某先后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桥路邦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院,盗窃三只空置CAB化工原料塑料桶。经估价鉴定,被盗三只塑料桶价值4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窜至衢江区大桥路邦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院,将该公司存放在院内空置CAB化工原料塑料桶盗走一只。后以20元的价格销赃至东港街道闹桥村清河滩97号徐某废品收购站。2、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再次窜至该公司大院,盗走一只CAB化工原料塑料桶。后以20元的价格销赃至徐某废品收购站。3、2014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又窜至该公司大院,盗走一只CAB化工原料塑料桶。后以20元的价格销赃至徐某废品收购站。2014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窜至该公司大院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叶某、徐某、韦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本案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汝芝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宣文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