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裘瑜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裘瑜杰,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8016-0。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8679358-2。代表人:胡凌云。被告:裘瑜杰,农民。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642736-1。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文海(系慈溪市三北建峰五金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凯龙电器厂)、裘瑜杰、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朱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龙电器厂、裘瑜杰、新园公司、朱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裘瑜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被告凯龙电器厂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之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723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自愿为被告凯龙电器厂在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期间、借款总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18日,被告凯龙电器厂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301183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龙电器厂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0‰,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定利率上浮10%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凯龙电器厂指定的账户。原告付息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未再付息,且至还款日,被告凯龙电器厂未依约还款,被告裘瑜杰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凯龙电器厂、裘瑜杰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80‰计算的逾期利息121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对被告凯龙电器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凯龙电器厂、裘瑜杰、新园公司、朱文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保证函、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龙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就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做出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裘瑜杰自愿为被告凯龙电器厂德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自愿为被告凯龙电器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裘瑜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凯龙电器厂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之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共同还款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723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自愿为被告凯龙电器厂在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8日,被告凯龙电器厂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301183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龙电器厂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0‰,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定利率上浮10%计算,即18.48‰计算。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凯龙电器厂指定的账户。被告凯龙电器厂付息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至还款日,被告凯龙电器厂未依约还款且尚欠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21800元。被告裘瑜杰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凯龙电器厂贷款1500000元,现被告凯龙电器厂、裘瑜杰未依约归还原告本息,显属于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凯龙电器厂、裘瑜杰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龙电器厂、裘瑜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自愿为被告凯龙电器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对被告凯龙电器厂的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园公司、朱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龙电器厂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普通合伙)、裘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621800元(含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21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海对被告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普通合伙)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凯龙家用电器厂(普通合伙)追偿。本案受理费1939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