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9日,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婚宴上饮完酒回家后,驾驶赣G0F1**号牌小型汽车前往酒店送客人,在瑞昌市祥民小区社区服务站三期门口与柯某某驾驶的赣G399**号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拍照留取证据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在经过瑞昌市瀼溪东路市府花园北门时,又分别与停放在路边的属杨某某、范某某所有的赣GY25**、赣GZ03**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顾某某逃离现场。在回到祥民小区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2014年3月3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酒精测试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罚款收据、谅解协议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并能真诚悔罪,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泽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