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碧清与陈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清,陈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黄碧清,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德钟(系原告黄碧清的父亲),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顺兴,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碧清诉被告陈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钟、被告陈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清诉称:被告陈顺兴与案外人黄丽金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币种下同)整。之后,被告陈顺兴与黄丽金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见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黄丽金已于2013年12月10日还了12500元及利息3800元。但被告陈顺兴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顺兴归还借款12500元整,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上是其前妻黄丽金所借,借条上的落款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没错,但是黄丽金与其还有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黄碧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身份证上的黄碧清与借支上的“黄碧青”系同一个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顺兴及案外人黄丽金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秀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黄丽金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元及利息,夫妻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顺兴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四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及其前妻黄丽金共同向案外人“琼英”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梅兰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琼英(被告姐姐)借款70000元(包含2011年6月9日的2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XX梨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顺兴及案外人黄丽金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黄碧清借款25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时被告陈顺兴及案外人黄丽金出具借支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1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黄丽金与被告陈顺兴离婚;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欠黄碧清25000元、欠黄德钟20000元)由黄丽金与被告陈顺兴分别承担22500元。后黄丽金已归还本案借款12500元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顺兴归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兴及案外人黄丽金向原告黄碧清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支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后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黄丽金与被告陈顺兴离婚,且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黄丽金与被告陈顺兴分别承担12500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为其前妻黄丽金所借,却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与黄丽金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碧清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元,由被告陈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