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向卫新与甘肃鸿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卫新,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卫新。原审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代表人郑俊茂,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卫新、原审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风景逸1.5X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B3570,车架号码:LGB322E33CZ000170),价款69800元。同日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即交付了车辆,但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没有交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以及向税务部门投诉后,被告才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发票,但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给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且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酒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鸿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向卫新交付车辆合格证;二、如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以上限定期限内不能交付车辆合格证,则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向卫新购车款69800元,原告退还被告所购车辆(发动机号码:CB3570,车架号码:LGB322E33CZ000170);三、驳回原告向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鸿源公司不服,上诉称,5日内提供合格证时间太紧,原价返还车辆显失公平,应该折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向卫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卫新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向卫新已支付了车价款,而上诉人鸿源公司截止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合格证,属严重违约,其行为致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正常使用,致被上诉人向卫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判员曹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