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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年轻时就认识,自由恋爱二年多,于1989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来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纠纷,感情逐渐平淡,直至2008年双方打架后分居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在外找情人,又不管原告和孩子,感情确已分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痛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严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打架,被告也没有外遇,这么多年被告在外面也没有找对象,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二年后于1989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但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外出务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段某某外出务工不再回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被告严某甲一直在寻找原告段某某,因客观原因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常住户口登记卡、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石板沟村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于1989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分居多年的事实,但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度较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打架、分居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分居是由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所致,其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分歧,达成共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天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