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4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2楼东区97号商铺门前���盗窃被害人丁某放在手推车上的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衣物,被丁某发现并追赶,后在保安人员协助下将杨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衣物。被盗衣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8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2楼东区97号商铺门前,盗窃被害人丁某放在手推车上的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衣物,被丁某发现并追赶,后在保安人员协助下将杨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衣物。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3018元,已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