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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林玉祺与温州绅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祺,温州绅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林玉祺。被告:温州绅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温州市舒珍鞋业有限公司内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江晓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玉祺为与被告温州绅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驰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绅驰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祺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合作相识,系业务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料。合作前期,被告与原告的货物货款合同,被告均有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鞋材料,由于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亦出于对对方的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同时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111106元货款尚未支付结清。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以结清鞋材料货款。但原告去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承兑时,发现该支票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故诉请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11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总仓各材料入库登记1份;4.转账支票1份;5.绅驰鞋业入库单19份,证据3-5均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绅驰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绅驰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件,但该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用辅助材料。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680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玉祺与被告绅驰鞋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绅驰鞋业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主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转账支票系被告尚另欠货款的凭证,但原告并非该票据记载的权利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绅驰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绅驰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玉祺货款76806元。二、驳回原告林玉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942元,由原告林玉祺负担802元,被告温州绅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52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