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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爱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爱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13号罪犯钱爱云,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2年2月24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爱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钱爱云减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钱爱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爱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获表扬2次,2013年3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钱爱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爱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景 昌代理审判员 张 国 飞人民陪审员 赵 紫 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蕾姜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