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新海商贸公司、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北海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交通很行北海分行,北海新海商贸公司,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北海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很行北海分行。法定代表人:魏婕。被执行人:北海新海商贸公司。负责人:廖生辉。被执行人: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负责人:陶树信。被执行人:北海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孙建东。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辉。本院依据(1995)北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新海商贸公司、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北海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企业变更通知书及更名公告、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很行北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4年6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1995)北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未清结的债权252,915元及利息余额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在《法治快报》上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形式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2010年7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2013年11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将包括上述受让取得的债权在内的28个资产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进行拍卖,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买受了上述资产包。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2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形式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北海新海商贸公司、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已于1996年9月25日,北海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5日分别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受让取得的本案尚未履行部分的债权25,2915元及利息余额再行转让给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上述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确认。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