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胡继德与胡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德,胡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胡继德。委托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灶金。原告胡继德与被告胡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德的委托代理人毕勤乐,被告胡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德诉称,被告胡灶金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原在原告开办的砂场工作,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自己的18000元工资款抵扣借款。剩余借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胡灶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45000元属实,但其不是原告砂场的雇工,而是股东,实际还款金额也不是18000元,而是2056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以被告工资抵偿18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款实际上是赌博欠款,且已用自己在原告砂场的分红抵销了20565元。被告为证实自己以入股砂场的分红抵偿借款20565元,提供了分红条据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是赌博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继德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之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砂场工作。2012年5月30日,原告主张以被告在砂场工作的工资抵销借款18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婺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双方都拥有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原告认为其欠被告工资18000元,主张抵销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分红20565元,主张抵销20565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承认互负金钱债务,但对原告所负被告的债务金额有争议,原告可对无争议的债务18000元与借款部分抵销,被告仍需偿还借款27000元。对于有争议的20565元债权,被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可认定为向被告催告的时间,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灶金偿还原告胡继德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百七十四元,减半交纳二百三十七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五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胡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