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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区仰义街道鑫明电镀厂一楼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曾建军发生争吵,后持车间内的锌制拉手砸伤被害人曾建军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曾建军头部累计9.5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同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炳华、杨顺金的证言、被害人曾建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