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34岁(1980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2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111号”小村十九号烤羊腿”店门南侧,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任×、陈×现场执法,造成被害民警陈×面部外伤,经鉴定陈×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秦×、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赵×、程×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西)鉴字第0125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黄×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雪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