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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辉禄,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原告练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于2014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禄、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都是二婚,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原告所生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某某在帮原告练某某建房时相熟识,之后被告执着追求原告并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在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某衡(1989年8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朱某媛(199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儿毛某萍(1995年9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始关系尚好,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后,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在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的感情是在共同生产劳动中建立起来的,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待婚姻应更为珍惜,夫妻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多为家庭着想,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双方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月秀(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