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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胡岳峰诉曾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岳峰,曾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188号原告胡岳峰,男。被告曾玉青,女。原告胡岳峰诉被告曾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玉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岳峰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家父患病资金紧张,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50元人民币,约定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能偿还借款。后经过原告再三催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0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3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胡岳峰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3、被告曾玉青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曾玉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玉青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曾玉青因资金紧张向胡岳峰借款人民币10350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整,剩余5350元整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立此为据。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天5‰利息计算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为校友关系,被告以其父亲患病、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50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据承诺还款,借据中的“2013年1月20日”属笔误,实际应当是“2014年1月20日”。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偿还原告1500元,尚欠885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3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虽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35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5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8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玉青向原告胡岳峰偿还借款885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曾玉青负担43元,原告胡岳峰负担2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