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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羽轩诉被告张书铭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轩,张书铭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羽轩,男,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郝红英,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铭,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羽轩诉被告张书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生母郝红英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所生子张羽轩由女方监护;2、离婚协议生效当日至孩子年满18岁止,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孩子自幼儿园至就业前的学习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50%。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自双方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及医疗、学习费用,经其母亲郝红英催要,被告仍不尽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抚养费共计36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共计15223.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因经济收入低,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羽轩系郝红英与被告张书铭的婚生子,其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1、双方所生之子张羽轩由女方监护;2、离婚协议生效当日起至孩子年满18岁止,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孩子自幼儿园至就业前的学习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50%,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郝红英生活,由其母亲监护、照顾,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自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用费事实,但辩称其系无业人员,收入低、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对此,原告母亲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当庭核实,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上幼儿园的入托费为4092元,其他兴趣班的费用为838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告教育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自离婚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36000元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教育费用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教育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母亲所提交的证据据实核算后判由被告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书铭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羽轩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3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书铭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羽轩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教育费62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