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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安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安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鹭花园莺歌苑82号。法定代表人杨静,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章,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安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所在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经催要仍拒绝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93.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公用水电费23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物业费1893.8元、公摊水电费234.1元、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滞纳金114.1元,共计2242元。被告高安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京市玄武区xx园x号xx花园x幢105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9.2平方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xx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4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以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季缴纳,其中,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若被告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公用水电费均按户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持续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费1893.8元、公摊水电费234.1元、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滞纳金114.1元,共计2242元。后原告以被告仍未缴纳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xx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xx花园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893.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公用水电费234.1元于法有据;现被告迟延给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而物业合同已约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滞纳金114.1元于法有据。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93.8元、公用水电费234.1元及物业费滞纳金114.1元,共计2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建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93.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公用水电费234.1元,至2013年4月30日止物业费滞纳金114.1元,共计2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