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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罗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双,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大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了,且被告从来没有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自愿到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王某乙,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也并未举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大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