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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娄跃红与郑伟、郑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跃红,郑伟,郑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娄跃红,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成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娄跃红诉被告郑伟、郑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跃红,被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郑伟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成军签字担保,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伟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郑成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娄跃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600元,担保人郑成军。被告郑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偿还该款及利息,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年。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伟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娄跃红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郑成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追要该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从原告娄跃红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有被告郑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郑伟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郑伟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返还。被告郑成军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因此郑成军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偿还原告娄跃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每月月息6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成军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铁锁审判员  李付晓审判员  蒋秋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