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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辛佳、陈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辛佳,陈京,沈宇君,黄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48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辛佳。被告陈京。被告沈宇君。被告黄立红。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辛佳、陈京、沈宇君、黄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陈辛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辛佳系张家港市金港镇佳辉纺织品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辛佳以张家港市金港镇佳辉纺织品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辛佳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佳辉纺织品经营部发放最高额度为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等事项。同日,被告陈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京将其所有的江阴市新华三村5幢407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辛佳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辛佳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佳辉纺织品经营部发放借款8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979‰,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辛佳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6418.3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46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陈辛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3616元;3.原告对被告陈京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对被告陈辛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辛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我去签字的,其他都是我父亲陈京办理的。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金港镇佳辉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佳辉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陈辛佳系佳辉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1月5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佳辉经营部(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160128)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之约定义务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人)与陈京(抵押人)签订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1601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京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新华三村5幢407室的房屋(房权证澄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佳辉经营部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1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不提出异议。同年11月9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陈京办理了江阴市新华三村5幢407室的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澄房他证江阴字第**×××5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8万元。2012年11月5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陈京、沈宇君、黄立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2)第(16012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京、沈宇君、黄立红为佳辉经营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佳辉经营部发放贷款8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6.97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因佳辉经营部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明确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以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确认佳辉经营部正常还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同意自被告陈辛佳收到诉状后的利息及复利按照原借款利率的1.5倍即10.46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陈辛佳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33616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佳辉经营部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佳辉经营部发放贷款89万元,佳辉经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佳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辛佳是佳辉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陈辛佳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陈辛佳发出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陈辛佳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2014年5月21日),故本院确定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6.979‰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10.4685‰计算。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辛佳承担律师费33616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陈京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阴市新华三村5幢407室的房屋(房权证澄字第××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京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佳辉经营部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自愿为被告佳辉经营部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且在庭审中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辛佳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按照月利率6.979‰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10.46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辛佳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3616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陈辛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陈京、沈宇君、黄立红对被告陈辛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陈京位于位于江阴市新华三村5幢407室的房屋(房权证澄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28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2元由被告陈辛佳、陈京、沈宇君、黄立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疚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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