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少玲与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少玲,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少玲。委托代理人:杨镜佳,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系陈少玲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秋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少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少玲申请再审称:当年,拆迁公司是国有性质,现因公司并购变更为私有企业,但这不能构成新业主的中庸公司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和责任的理据,中庸公司不承担责任就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当年,拆迁公司承诺我们回迁户是公租房租金至自行置业新房终止,原审法院没有给予支持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中庸公司的新租金延后时间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时的诉辩意见,中庸公司是广州市东华南路荣华南9号5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2007年4月11日,中庸公司与陈少玲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中庸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陈少玲)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20.8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178.80元等。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陈少玲向中庸公司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底。中庸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中庸公司与陈少玲的租赁合同,陈少玲立即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中庸公司;2、陈少玲按广州市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标准租金向中庸公司支付暂住该房从法院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陈少玲在本案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中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要求居住至我方成功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止,大约需要两年,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不同意中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根据上述事实及诉辩意见,虽然陈少玲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中庸公司。但鉴于陈少玲户目前并无搬迁去向,不具备立即将房屋交回中庸公司的条件,且陈少玲要求居住至其成功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继续给陈少玲户暂住一段时间较为适宜,并据此判决陈少玲户(含同住人员)可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涉案房屋,为期两年,处理正确。由于双方自2013年1月1日之后,并未明确约定陈少玲支付租金的具体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少玲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暂住涉案房屋,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私房住宅标准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弥补中庸公司不能立即收回房屋的损失,并据此判决暂住期间,陈少玲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标准租金向中庸公司逐月支付房屋使用费亦正确。综上,陈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