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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辉与马超产、周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马超产,周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马超产,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道民,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辉诉被告马超产、周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超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马超产因购买打桩机需要,经其表叔李开斯介绍并由被告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六个月,并把本金及利息4500元写入借据,履行期满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马超产仅支付利息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马超产向原告陈辉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4500元,并将利息写入本金,马超产出具借据一份,记明:“马超产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1年1月17日借陈辉人民币34500元,定于2011年7月17日归还,马超产保证按时还钱,逾期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陈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马超产,2011年1月17日。保证人周某自愿为债务借款进行保证,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2011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马超产仅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马超产欠原告陈辉借款30000元,被告周某签字担保,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约定利息为六个月45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进行调整。马超产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为马超产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周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