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熊友军与田永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友军,田永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至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熊友军,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田永雄,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熊友军与田永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乐至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妻熊德琼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妻熊德琼无房产信息。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知情证人证实,被执行人在村上除有一套砖混结构平房外,无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田永雄仍欠申请执行人熊友军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4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邓 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