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戴红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红伟,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张水华,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伟。委托代理人秦甜甜、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唐乐舟。委托代理人邱志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华。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高俊杰。上诉人戴红伟、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甜甜,上诉人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舟、邱志将,被上诉人张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小青,被上诉人刘峰,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6时20分,张水华骑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江浦路西南角处被戴红伟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的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戴红伟驾车逃逸,张水华当日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水华因事故致左肩关节完全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张水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7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交警队认定,戴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水华无责。事故车辆车主登记为刘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发时,事故车辆正值投保期内。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水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水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张水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张水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7,70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戴红伟、刘峰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要求日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日升公司和刘峰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肇事车辆沪BXXX**桑塔纳轿车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日升公司将刘峰所有的出租汽车纳入公司的营运管理,包括对驾驶员的教育、培训、指导、代收代缴相关税费等等,但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仍为刘峰所有,刘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个体经济性质不变,刘峰拥有出租汽车营运的收益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事宜。原审审理中,刘峰提供和戴红伟签订的合资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起四年内就肇事车辆沪BXXX**的经营中各项事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照责任认定书确定。戴红伟驾驶的所有人为刘峰的沪BXXX**桑塔纳轿车在事发期间向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刘峰表示车辆实际运营和自己无关,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陈述不能对抗被侵权人,且根据刘峰和戴红伟签订的合资购车协议,其内容亦有两人对车辆存在合资购车,共同经营的合意,故由该车辆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刘峰和戴红伟共同承担;日升公司和车主刘峰就肇事车辆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名义上是托管关系,但根据托管协议及实际运营模式,该行为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出租车个体工商户使用托管单位统一的车辆标识、顶灯,统一制式的发票,并实际上以托管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托管单位对出租车个体工商户采取统一的管理、培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且以托管单位的名义为出租车个体工商户办理营运证件、购买保险、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出租车个体工商户与托管单位的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的特征,故认定刘峰和日升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系刘峰所有,挂靠于日升公司运营,日升公司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以刘峰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限。对张水华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1)张水华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凭据确定;(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水华在事故中受伤,精神承受一定痛苦,综合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支持张水华的主张;(5)交通费结合张水华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酌情认定为35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张水华的主张与法不悖,予以确认;(7)律师费,张水华因本案聘请律师,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酌定为7,000元;(8)物损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水华医疗费7,703.50元、营养费2,296.5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二、戴红伟、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水华营养费1,303.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752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戴红伟、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戴红伟上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逃逸,而是因故离开,事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原审认定其驾车逃逸不当;车辆买了五十万的商业险,故原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应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审判令由戴红伟承担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日升公司上诉认为,戴红伟发生事故后未驾车逃逸;其公司依法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进行委托管理,与事故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峰与上诉人戴红伟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水华认为,戴红伟事发后是否逃逸不影响一审判决;日升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戴红伟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日升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戴红伟在二审期间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定性为驶离现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6时20分,张水华骑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江浦路西南角处被戴红伟驾驶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戴红伟驾车驶离现场。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正确,且充分阐明了责任承担方式、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戴红伟驾车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更正。因本案不涉及商业险的处理,故戴红伟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日升公司认为其与事故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元,由上诉人戴红伟负担人民币2,122.5元,由上诉人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鸣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