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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有,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吕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书有,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法定代表人魏秀萍,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生,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理人任光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瑞芳,该局医保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冯宏,该局医保科科员。上诉人张书有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书有,被上诉人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生、张庆生,以及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芳、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了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交城县劳动保障局受理了张书有工伤认定申请。张书有的申请和对其调查笔录自称,2012年10月12日,其在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护坝上作业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护坝掉下来摔伤,致脚跟粉碎性骨折,后被闫志刚送往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同年6月4日交城县劳动保障局向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提供了工人的工资考勤记录。交城县劳动保障局依据申���人提供的“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和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交劳仲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交劳社工伤认定(2013)55号《关于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职工张书有的工伤认定初步意见》,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县局意见,作出吕人社工伤认(2013)451号《关于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职工张书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书有的伤害为工伤。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既没有调查本案第三人张书有摔伤的事实,也没有调查伤害是否发生在张书有被雇佣期间,更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否发生过受伤事实,仅凭本案第三人张书有的申请和医院诊断、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就认定第三人张书有于2012年10月12日受到��伤害为工伤,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要进行工伤认定,应先向被告单位申请,然后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委托所在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拿出初步意见,最后被告单位作出认定。可是被告单位作出认定时,根本没有审核初步意见是否正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进行受理和委托,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关于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认定张书有是工伤的辩解有悖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吕人社工伤认(2013)451号《关于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职工张书有的工伤认定》。张书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且交城县劳动保障局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诉人不是工伤,故交城县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初步意见和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即使程序有瑕疵,也不影响上诉人构成工伤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上诉人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伤时已不在工地干活。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张书有自称受伤时没有目击证人,被上诉人负有上诉人张书有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个每人一张的考勤表,不是规范的整体人员的考勤表,不能证明什么。而且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受伤时工地已经停工,但是其提供的考勤表却明显记录当时一直在上班,所以也不能证明其停工。在被上诉人不能就上诉人张书有不是工伤举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有系工伤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事实的确认。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诉称,2012年10月12日在为被上诉人干活时从护坝上掉下摔伤,当即被人送往水峪贯医院,后转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出事后,雇佣上诉人的闫志刚经他人给了上诉人3000元,并支付过5000元的医疗费。之后在无人过问的情况下,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要求按工伤处理,但被上诉人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予以拒绝。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交劳仲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与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向交城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4日,交城县劳动保障局向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当时仅仅提供了工人的工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交劳仲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张书有与被上诉人交城县通运石灰岩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且伤害事故发生后,是否由闫志刚送去医院并转院?闫志刚是否支付过相应的医药费用?这些关健性事实行政程序中并未查清。交城县劳动保障局于2013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仅仅提供了在笔记本上记录的每人一张极不规范的工资考勤登记,以此否定上诉人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据显属不足。而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对一些关健性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够充分。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若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上诉人张书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应限定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雅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