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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2014)澧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卓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上述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卓某与同伙张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卓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刚办完丧事的澧县复兴厂镇又兴村9组叶某某家,被告人卓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谭某某入室盗窃,同伙张业培在窗外接应,将衣柜的二个抽屉等物品盗出,因未搜寻到有价值的物品而逃离,被告人卓某在现场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澧县公安局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卓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缴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卓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谭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卓某系从犯,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某、卓某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程学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程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