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法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侯永华与阳智、牛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永华,阳智,牛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法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侯永华,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美强大酒店。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阳智,男,汉族,1986年6月6日生,高中文化,普洱市墨江县人,务工,住普洱市思茅区街心花园老供销社宿舍区1栋503室。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牛寒,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高中文化,山西省人,无业,住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90栋102号。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阳智、牛寒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侯永华瓷砖款2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2.50元,随交执行费202.00元,合计20354.50元。但被执行人阳智、牛寒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牛寒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北市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牛寒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北市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存款9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见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元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