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隆德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亮、宪全、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亮,宪全,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商初字第41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志林,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事会工作部主任,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亮,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被告:宪全,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丁亮,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亮、宪全、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鸿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志林,被告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亮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利率为10.93333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宪全、丁亮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亮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亮、宪全、丁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6日利息16288.69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亮、宪全、丁亮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亮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宪全、丁亮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亮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亮、丁亮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宪全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李亮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结欠利息及我为李亮借款担保情况均属实。被告李亮、宪全、丁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宪全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亮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按季度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宪全、丁亮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亮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李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5月16日结欠的利息为16288.6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亮、宪全、丁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16288.6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亮、宪全、丁亮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宪全、丁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亮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宪全、丁亮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亮、宪全、丁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16288.69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亮、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16288.6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宪全、丁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7.00元,减半收取728.50元,由被告李亮、宪全、丁亮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鸿士二○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宋慧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