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龚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3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龚某在帮助他人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冒用或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合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36328.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被告人龚某帮助许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许某将该卡激活。被告人龚某以帮助信用额度升级从许某处取得该卡,在办理信用额度升级业务后,未经许某的许可,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578元。2、2012年7月,被告人龚某帮助张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张某的手机卡将该信用卡激活、信用额度升级后,未经张某的许可,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元。3、2012年7月,被告人龚某帮助景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手机卡将该信用卡激活,后利用景某让其注销该信用卡之机,以注销为名骗取景某的手机卡用于升级信用额度,并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176元。4、2012年8月,被告人龚某帮助黄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手机卡将该信用卡激活后,未经黄某的许可,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龚某又以查询该信用卡的位置为由骗取黄某的手机卡,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升级后,未经黄某的许可,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0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龚某帮助王玲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以查询该信用卡的办理情况为由骗取王玲的手机卡,将该信用卡激活、信用额度升级后,未经王玲的许可,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181.03元。6、2012年10月,被告人龚某利用他人为马某办理信用卡时遗留的身份信息,骗领了卡号为62×××9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持该卡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193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事实,并还清了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张某、景某、黄某、王玲、马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办卡资料、使用明细、银行证明、欠条、还款证明、扣押清单,信用卡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主动退还赃款,减轻了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