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正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兰,张正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卫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彦兰,女,回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83********,宁夏海原人,不识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甘城乡双井村*组***号,现住海原县七营镇街道火车站附近出租房。原审被告人张正和,男,回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11980********,宁夏海原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甘城乡双井村*组***号,现住海原县七营镇街道火车站附近出租房。上诉人杨彦兰以被告人张正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正和的刑事责任及赔偿民事损失。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杨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杨彦兰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杨彦兰伤情根据《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结论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杨彦兰左胸背部伤口长约4㎝,深约6㎝,手术探查伤口未进胸膜腔,故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规定的(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以上)之规定,该案缺乏据以定罪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轻伤,一审法院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司法鉴定书,以缺乏定罪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该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种类;第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违背法定程序。自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未经质证,就直接认为不构成轻伤,裁定不予受理;第四、本案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案卷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正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兰以被告人张正和犯故意伤害罪提起控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司法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原审法院未经质证,直接排除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不构成轻伤,起诉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裁定,指令海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吕国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婷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