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康X诉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谈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康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县南洲镇翻身堤。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谈X,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三仙湖镇下柴市街。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讼代理。原告康X与被告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兴和代理审判员蔡佳伟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X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被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康思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年。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婚生女儿康思琪带在外四处流浪,被告没有一技之长,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不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同时被告刻意不许原告探望小孩,其做法十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被告谈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有一个稳定的住所,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经济条件好。被告并没有刻意阻拦原告探视小孩,而是尽量配合原告探视小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康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且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母亲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愿意带养小孩,原告自己也有固定数额较高的经济来源,能给小孩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优越环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断由谁抚养小孩并不是比谁更富有,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是多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是多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谈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声明书,证明婚生小孩康思琪的继父愿意抚养小孩。3、收入证明,证明婚生小孩康思琪的继父收入比较高。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认为收入证明没有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是多少,被告没有出具其与张学利的结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给小孩提供了一个稳定优越的成长、生活环境。总之,从这两份证据看不到被告谈X的收入证明,被告谈X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是多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被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孩康思琪(2009年5月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了一段时间的抚养费,后以被告没有保障其探视权为由停止给付小孩抚养费,现原告以自己无法实现探视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是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原则,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无继续抚养小孩的能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小孩共同生活对小孩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康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涓代理审判员 张兴��理审判员蔡佳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段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